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快速追撞原告甲○○所駕後載 黃美華 之車牌號碼0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致甲○○、黃美華連同機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髖關節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原告因該追撞事件,身體受傷並失去工作,深受驚嚇,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照片影本五幀及在職證明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因見原告與被告之前妻黃美華共乘車牌號碼0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不意原告所騎機車突然偏左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之機車,且只撞及機車一次,並無殺人之犯意,車禍肇事責任亦不在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六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快速追撞原告甲○○所駕後載黃美華之車牌號碼0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致甲○○、黃美華連同機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髖關節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原告因身體受傷並失去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日係因見原告與被告之前妻黃美華共乘重型機車離去,被告方駕車從後追趕,不意原告所騎機車突然偏左行駛,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之機車,且只撞及一次,並無殺人之犯意,車禍肇事責任亦不在己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致受有右側髖關節挫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照片影本五幀,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十七幀附於刑事卷中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無肇事責任且只撞及原告機車一次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故意衝撞原告,並於倒車後,再一次衝撞已倒地之原告,機車並卡在汽車底盤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另一被害人黃美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李黃鑾英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相符,且由撞擊後原告機車卡在被告汽車下方底盤等情觀之,若被告僅衝撞原告一次,則騎乘中之機車被撞擊後,應會因之而往前拋開,依常情不會卡在汽車底盤,機車之所以會卡在汽車底盤,應係在機車倒地後,高度低於汽車底盤,汽車再前行撞擊時,才卡在底盤,是以被告所辯僅撞及一次云云,顯不可採,此亦為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撞及原告機車後,復行倒車再次往前衝撞原告,顯見被告應係基於致原告於死之故意,方駕車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受傷多處,且失去原所擔任國富房屋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職,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且被告在街道上以此瘋狂危險之舉動攻擊原告,顯有殺人之意圖,且有恐嚇原告之意味,原告因此深受驚嚇,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實際受傷之情況,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六名小孩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