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而如附表二所示中文片名「驚心動魄」等影片,係美商迪士尼公司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公司)享有之視聽著作,且均係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竟與綽號「阿雄」者共同基於散布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由綽號「阿雄」之男子提供上開盜版光碟片交予丙○○,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由丙○○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欲轉售他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分許,丙○○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處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丙○○意圖散布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雷射光碟片一萬八千九百六十片(起訴書誤繕為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二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百零四片(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及上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權利相關清冊在卷足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綽號「阿雄」者所交付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多達近二萬片,雖不能證明綽號「阿雄」者已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之行為,惟其顯有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是被告與綽號「阿雄」者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CD光碟片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中文片名「驚心動魄」等影片著作權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移送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雷射唱片,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持有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為一次,其所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數量龐大,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為共犯綽號「阿雄」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