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一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陳俊雄 」共同基於寄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巷二十九之三十號附近,受不詳年籍之友人「 劉文秀 」之寄託,代為收藏奧地利GLOCK一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竟予收受,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手槍、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鄉○○○路
○○○巷廿五號四樓其住處。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乙○○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均已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一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管、滑套、槍身號碼為BLS二五一,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六顆(均已試射)認均係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七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陳俊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惟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奧地利GLOCK一九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經鑑定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被告寄藏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後並未持以犯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其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