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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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若萍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A室

具保人 陳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雀因受刑人余若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若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文雀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分別依「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A室」為住、居所,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114年2月6日桃檢亮戊113執15906字第1149005230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本院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核對後,得知被告正確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2樓」,復經本院詢問北勢派出所警員「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桃園市○鎮區○○路0巷0號2樓」是否為同一戶,警員表示地址為不同戶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寄送地址顯有誤載,故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戶籍正確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為傳喚或囑託員警進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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