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松杰

陳菊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松杰任職於台北新都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被告陳菊芳則係本案社區之住戶,緣劉松杰與陳菊芳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社區樓梯間,因為本案社區清潔問題發生口角,詎陳菊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劉松杰之左臉,致劉松杰受有左側耳耳鳴、左側耳痛及左側聽障等傷害,劉松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菊芳之右臉,致陳菊芳受有右顴骨處擦傷併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松杰、陳菊芳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易卷第65、67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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