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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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翊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翊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法傷害告訴人 王柏灝 ,所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雙方意見仍未能達成一致(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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