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淑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按: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依照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更正之】,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近,但2案被害人為不同人,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各次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1年之意見。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至7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112年11月8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6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14日至2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114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114年3月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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