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淑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按: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依照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更正之】,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近,但2案被害人為不同人,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各次犯行詐取財物之金額、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1年之意見。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至7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112年11月8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6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14日至2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114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114年3月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