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徐嘉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孺介 律師

被告 彭旭麒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旭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旭麒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900元為被告彭旭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旭麒如以新臺幣1,1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旭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旭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子佑 」(下稱張子佑)之成年男子及 蘇振豪 (未經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旭麒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提供予蘇振豪及張子佑,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張子佑所屬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板信帳戶內。彭旭麒再依張子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張子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被告劉芳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款之經驗,應知悉借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先依照自稱「Rem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該「Remi」之人。嗣後「Rem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取得劉芳婷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散發不實協助改運、求財之訊息,原告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彭旭麒應給付原告1,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芳婷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旭麒: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芳婷:我確實有提供帳號,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號去洗錢,我如果知道我不會去做這件事情,當初是我跟我朋友有借貸關係,他希望我還他錢,所以朋友跟我說他幫我在網路上找代辦,他也沒有跟我說,後來我們在苗栗開庭的時候,我朋友跟我說他有去過他們的辦公室,我認為原告也有部分責任,且詐騙集團在我剛滿20歲的時候就把我沒有在用的戶頭拿走了。如果政府都有宣導,原告應該比我知道這個規則。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認定我無罪,我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旭麒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彭旭麒(原名 彭成彰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子佑」之成年男子及蘇振豪(未經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旭麒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開立之板信帳戶提供予蘇振豪及「張子佑」,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張子佑」所屬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板信帳戶内,彭旭麒再依「張子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張子佑」,致原告受有合計1,129,000元之損害,彭旭麒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桃園地院2134號卷第33至54頁)。被告彭旭麒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旭麒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旭麒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論究。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芳婷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芳婷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改運、求財之訊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芳婷中信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劉芳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劉芳婷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依照自稱「Remi」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茶聚點餐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Remi,並配合辦理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每日匯款限額等手續;嗣「Remi」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散發不實協助改運、求財之訊息,使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Remi等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原告詐取金錢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等金融資料。

(三)觀諸被告、證人 張鈜鈞 、Remi、Po之對話歷程,佐以被告於刑案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Remi與Po係扮演可協助有資金需求民眾融資貸款之代辦業者角色,經由被告之債權人即證人張鈜鈞引介、遊說,以為被告代辦青創貸款名義,利用做金流等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種涉及個人信用及隱私之證件、個資,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各項手續,期間並持續偽裝成貸款流程仍在密集進行中,一方面取信於被告、降低其戒心,一方面製造其如不配合辦理將無法順利核貸之心理顧忌,被告則因無財產及穩定薪資收入、甚或信用不佳(已屢有帳單欠繳情形),認為難以自行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又有欠費未繳之時間壓力及其債權人即證人張鈜鈞催討借款、為其奔走(聯繫代辦貸款一事)之人情壓力,心繫貸款能否儘早辦妥,因而對Remi、Po及證人張鈜鈞所為指示均毫無質疑地予以配合。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證人張鈜鈞要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以為是貸款所需流程,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Remi等詐騙份子並配合辦理各項手續等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四)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做金流」(俗稱「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觀,Remi與Po對被告說明案件進度或提出要求時常使用金融業界用語,被告並可能有接到自稱銀行人員來電「照會」,客觀上足以誘使警覺性不高之人誤信Remi等詐騙份子確為貸款代辦業者,當時剛滿20歲、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有限之被告自有可能對其等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到「做金流」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配合對方以「做金流」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實難等同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當時剛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僅從事過八大行業、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工作,無任何犯罪前科,且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因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心智功能受損,多次在 孔繁錦 診所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綜觀其心智成熟度、學歷、工作經驗,實未必能對社會常情有充分之認識掌握,加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用錢需求、急於辦理貸款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自難遽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當時必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具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得以識破上開疑點而預見自己配合之行為涉及不法。參酌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更透過證人張鈜鈞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及詳細個人資料均傳送給對方,可見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者,否則不會如此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之隱私、信用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另由證人張鈜鈞於刑案審判中證稱:這個貸款公司是我在網路上找的,有聊過幾次,我有去過他們日租的辦公室,他們說有辦營利事業登記,才有辦法辦理青創貸款,當時我看到他們有辦公室才會相信他們是在做合法正當的代辦貸款工作,只要他們找被告,基本上我都有一起陪同,Remi有把她的真實姓名「 唐芯儀 」、電話留給我,被告有問過我這個會不會出問題,當時我希望被告趕快去辦貸款,而說了「我也有朋友去辦過」這些不應該說的話,其實我沒有介紹過其他人去那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等語,益徵被告容有可能受到證人張鈜鈞誤導,以為證人張鈜鈞熟知對方營業情形、聯絡資訊且有介紹朋友透過對方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而相信證人張鈜鈞所提議並全程陪同參與之整個「貸款」程序應非詐騙陷阱,才會配合辦理。從而,被告就本案行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Remi等人為詐騙份子,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難混為一談,無從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2134號卷第51至64頁)。

(六)基此,足認本件被告因貸款需求之情事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前開判決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芳婷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劉芳婷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芳婷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劉芳婷返還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彭旭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旭麒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旭麒給付1,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彭旭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表同)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10月20日某時

假中獎

110年11月1日

15時37分許

79,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

17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不詳之人以ATM提領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11月3日

10時47分許

32,000元

110年11月3日

14時30分許

150,000元

110年11月8日

10時1分許

9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26分許

31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13時26分許、

29分許

100,000元

80,000元

1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24分許

344,800元

111年11月15日

15時20分許

28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5時36分許

28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11時23分許、

24分許

100,000元

8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15時18分許

548,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0時42分許、

43分許

100,000元

7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14時22分許

523,000元

110年11月19日

8時20分許、

2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10年11月19日

15時26分許

1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1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2

110年11月24日12時47分

5萬元

3

110年11月25日11時09分

10萬元

4

110年11月25日13時57分

5萬元

5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

4萬元

6

110年11月25日14時02分

1萬元

7

110年12月1日11時17分

10萬元

8

110年12月1日11時19分

10萬元

9

110年12月7日9時38分

10萬元

10

110年12月7日9時39分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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