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祥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金項鍊1條並未失竊,竟為取得報案證明,向員警謊報上開項鍊失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