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巧芝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13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二、被告蔡巧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