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告 慧安 設計工作室即 陳蓁慧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巧芝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13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二、被告蔡巧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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