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日星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日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日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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