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啓勝
選任辯護人徐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21分前某時許」;編號6詐騙手法欄「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品秝 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王詰宏 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楊淑咪 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達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楊柳平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 羅文淞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 顏鉅森 、「零零柒」、「 宏雁 」、「金碧輝煌」、「順風順水」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3月21日收據附卷可稽,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達鋒6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76頁反面),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8萬元,其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48萬元×1%=4,800元),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3月21日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交由同案被告顏鉅森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啟勝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啟勝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啟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3號
被 告 曾啓勝
顏鉅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暱稱「 洪金寶 」)、顏鉅森(暱稱「歡喜就好」、「暴富」)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金碧輝煌」、「順風順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曾啓勝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顏鉅森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收水)等工作,曾啓勝、顏鉅森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為 黃富娸 ,另行偵結),復由曾啓勝、顏鉅森依「零零柒」、「宏雁」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曾啓勝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顏鉅森,顏鉅森再依指示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曾啓勝因而取得當日提領款項1%之報酬;顏鉅森取得當日提領款項1.5%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秝、王詰宏、楊淑咪、陳達鋒、楊柳平、羅文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顏鉅森。
2
被告顏鉅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指示擔任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於提款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曾啓勝,再將自己提領之款項連同被告曾啓勝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遭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曾啓勝、顏鉅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陳品秝
(提告)
於不詳時間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
113年7月8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18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曾啓勝
2
王詰宏
(提告)
113年5月27日14時許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7月8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⑴113年7月8日21時13分許
⑵113年7月8日21時14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曾啓勝
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
4萬元
3
楊淑咪
(提告)
113年5月28日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交割款云云
113年7月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⑴113年7月9日10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9日10時44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
曾啓勝
113年7月9日10時5分許
2萬元
4
陳達鋒
(提告)
113年5月28日6時23分許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⑴113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⑵113年7月10日10時1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民揚門市)
曾啓勝
113年7月1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3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店)
5
楊柳平
(提告)
113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佯稱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7月10日13時53分許
9萬元
⑴113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
⑵113年7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曾啓勝
6
羅文淞
(提告)
於不詳時間佯稱可與主力合作操盤投資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
14萬元
⑴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6時11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
曾啓勝
113年7月12日0時4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勤門市)
顏鉅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