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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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文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爰就其所犯上開各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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