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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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原告 凃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
王相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
被告 曾慶豪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追加被告許 智軒
張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子筠、曾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被告「下逕稱被告」 許智軒 、 張大為 、張馨文,同時追加及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詳如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38號「下稱金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經核原告 上開 就追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及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間,均係基於同一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子筠、曾慶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年於網路上購買水晶與被告林子筠相識,被告林子筠、曾慶豪以承諾保本、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方式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於109、110年被告林子筠、曾慶豪更多次向原告表示放入大筆投資可獲利自每月3.5%上調至每月4%之利息,且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投資等方式致原告於被告林子筠、曾慶豪之指示下,先後分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子筠、165萬元予被告曾慶豪。詎料,被告林子筠於111年1月29日停止向原告配發利息,被告曾慶豪甚拒絕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
(二)經查,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共同組成「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投資案)操作團隊,由被告許智軒擔任期貨交易之「操盤手」,再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向投資人分享投資期貨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而被告林子筠、曾慶豪亦向原告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分享投資期貨獲利心得,並允諾年息48%之高額利息(計算式:月息4%×12=48%),高於當時台灣銀行每年定期存款利率0.8%達60倍之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手段招募,原告先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子筠、165萬元予被告曾慶豪,復由渠等轉交予被告張大為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26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林子筠、曾慶豪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渠等二人自應約定返還原告其投資之款項,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自應分別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
(四)被告曾慶豪辯稱未曾接觸原告,亦非從事遊說或招攬原告投資之人,與原告間並無投資契約存在,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契約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2月14日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檢附之「許智軒等涉及銀行法案組織圖」(原證22),被告 張智軒 、張大為為本件吸金案之最上層主謀,被告林子筠、曾慶豪、張馨文均為第一層招攬他人吸金成員,堪認被告林子筠、曾慶豪向原告吸金以投資許智軒、張大為為首之吸金集團。
⒉被告張大為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表限時動態標記之「7.hao_」為被告曾慶豪之帳號名稱,且該限時動態之背景對話紀錄即為被告張大為及曾慶豪之對話截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慶豪確實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之主要成員,並因而從中獲利。
⒊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25萬元至被告曾慶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亦徵被告曾慶豪有向原告為吸金之行為。
⒋原告之聯繫窗口為被告林子筠,而被告林子筠、曾慶豪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主觀上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係進入被告林子筠亦或被告曾慶豪帳戶中,並無二致,此參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125萬元至被告曾慶豪帳戶中後,係向被告林子筠確認即明。是縱認原告與被告曾慶豪未曾接觸,然被告曾慶豪不得以此做為免責事由。
(五)被告林子筠稱原告係為提高投資報酬率而改以林子筠名義投資,故被告林子筠與原告間無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云云。查,被告林子筠均係以其個人身分向他人招攬投資,此參108年6月3日兩造對話內容(原證2),被告林子筠對投資內容熟悉並向他人為吸金行為至顯。且被告林子筠於原告向其表示撤回資金時亦為允諾,足徵原告與林子筠間成立投資契約。
(六)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林子筠應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曾慶豪應給付原告13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子筠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筠為投資團隊主要人員,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原告施予詐術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林子筠與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素無往來,遑論與伊等為共犯。原告先匯款予被告曾慶豪,後改匯款予被告林子筠,係因原告為獲取較高投資報酬利潤,故以被告林子筠名義投資,實非原告與被告林子筠間成立投資契約。
⒉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2組織圖及自救會云云,被告林子筠否認之。該投資案損害金額逾400萬元,遠高於原告,且被告林子筠亦為自救會一員。
⒊證人 陳憶嘉 前為被告林子筠員工,而後未經雇主同意拆包裹並翻拍貨單,而遭被告林子筠查獲,最終分道揚鑣,故證人陳憶嘉證述憑證性容待商榷。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慶豪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慶豪與林子筠共同遊說原告投資云云,然被告曾慶豪未曾接觸過原告,被告林子筠係其前女友,因而認識被告曾慶豪友人即被告張大為及被告許智軒及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一事,被告林子筠經自行評估風險後仍決定投資,然被告曾慶豪並不知悉被告林子筠款項來源,更無「向不特定投資人遊說投資」之行為,更未曾與被告林子筠共同以給付顯不相當利息及還本等條件積極鼓吹原告投資並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3,原告與林子筠間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曾慶豪鼓勵原告投資並交付金錢之對話內容,併依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認「被告並無向原告遊說投資,且事情爆發前沒有line對話」等事實,足徵被告曾慶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及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且依原告上開偵查中自認,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皆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係一智識成熟之人,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對於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證人陳憶嘉、 陳珮娟 均非在場見聞被告林子筠邀約原告投資、操盤手為被告許智軒,顯無以作為曾慶豪不利認定。且證人陳憶嘉並未證述被告曾慶豪曾對其有遊說、招攬行為,其所述紙條有寫%數之內容與本件被告智軒操盤一事無涉;另依證人陳珮娟證述可知被告曾慶豪至多係以投資人立場分享投資經驗,顯徵被告曾慶豪顯無侵權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慶豪匯款予被告張大為,而認被告曾慶豪與張大為共同經營系爭投資云云。惟查,證人陳憶嘉、陳珮娟證述操盤手為被告許智軒,業如前述,且匯款紀錄無以證明被告曾慶豪經營投資案,且被告曾慶豪若與被告許智軒有共同經營行為,被告曾慶豪則應該是直接對接被告許智軒,而不是被告張大為,更可證明被告曾慶豪於本件投資過程中,只是單純投資人角色,並非經營者。
⒋原告主張被告曾慶豪起初以每月3.5%之利息邀約,誘使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進而以自己及其兄名義進行投資,後又以每月4%利息,利誘增加投資云云。然查,原告自認「被告並無向原告遊說投資,且事情爆發前沒有line對話」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偵查之供述與其主張內容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併參證人陳憶嘉、陳珮娟分別證稱每月給5-10%、5%上下,均與原告所稱被告林子筠初以每月3.5%,後改為4%之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同,則林子筠有無向原告約定固定利息,亦或保證獲利,顯非無疑。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馨文抗辯:
⒈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林子筠、曾慶豪間,況被告張馨文並不認識原告,亦無鼓吹原告參與投資,未經手原告全數投資款,是被告張馨文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馨文有對原告施行詐騙行為。又被告張馨文於被告許智軒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相較原告,被告張馨文損失更重。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子筠爭執原證1至3、10至12、15至16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見金字卷一第177頁),被告曾慶豪爭執原證1至3、10至13、15至16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原證9非對話記錄,應係誤載,見金字卷一第32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3、10至13、15至16對話記錄(見金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其前後文義均屬連貫,且提及之匯款情形均與附表所示之匯款記錄相符,再佐以大部分對話記錄曾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並經被告林子筠於警詢時表示原則上為其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沒錯(見金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27頁),自堪認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均屬形式真正,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以系爭投資案為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手段招募,致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提出相關匯款記錄為證(見金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先堪信實。再被告許智軒與張大為、張馨文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上開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上開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原告匯款之265萬元亦經列入上開投資款項(見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並佐以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於上開刑事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犯罪(見金字卷二第439頁至第449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筠、曾慶豪亦以系爭投資案為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手段招募,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與上開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請求連帶賠償,而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筠以「是我朋友在做的海外期貨投資..我朋友那個是一個月配息2%=一年24%」(見金字卷一第103頁)等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原告,並明確記載各筆款項保證配息之利率及時間(見金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再進而與被告曾慶豪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原告款項,且被告曾慶豪亦曾發放配息予原告(見金字卷二第131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3頁,被告曾慶豪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末五碼05929帳戶),事後亦曾就原告投資款項與原告有所商討(見金字卷一第137頁),可認被告林子筠及曾慶豪亦係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原告,並實際參與收款及配息等集團運作,是縱使被告林子筠及曾慶豪就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林子筠及曾慶豪既對於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之違反法律行為予以相當助力,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子筠、曾慶豪、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個別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復原告與被告張馨文、林子筠及曾慶豪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就被告許智軒及張大為則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原告匯出帳號
被告收款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23日
下午7時12分
凱基銀行(809)
00000000000000
曾慶豪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50,000元
2
10年2月23日
下午7時14分
凱基銀行(809)
00000000000000
曾慶豪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50,000元
3
110年2月24日
下午4時8分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
曾慶豪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300,000元
4
110年9月15日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子筠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300,000元
5
110年10月22日
凱基銀行(809)
00000000000000
曾慶豪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1,250,000元
6
110年12月22日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子筠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500,000元
7
111年1月20日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林子筠
中國信託(822)
000000000000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