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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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民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鑫讚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3,19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3,8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567元(計算式:63,850元×2/3=42,567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83元(計算式:63,850元-42,567元=21,2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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