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仁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舜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舜仁係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存德工業原料行」(下稱存德行)獨資事業負責人,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繳納存德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義務。詎其為減輕稅負,分別基於故意遺漏各年度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銷售貨物時,隱匿部分銷貨收入,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2,995,402元,又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也未將該部分銷售額列入銷貨簿等記載,且於申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就上開收入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紀錄,致使存德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與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100年至104年度之營業稅額分別為522,610元、935,885元、661,492元、356,003元、173,781元;逃漏100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59,918元、286,380元、202,416元、108,937元(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105年度申報,惟申報前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偵查,故105年度申報時並無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舜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舜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區105年3月11日中區國稅員銷售字第1050801238號告發書(檢附存德行營業稅稅籍設立變更資料、客票登記簿、金融機構存簿、被告談話紀錄、100年5月至10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4273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影本6紙、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又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4年1月1日施行,惟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關本案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均無變更;另所得稅法第71條則係申報所得稅之行政程序規定,且第1項申報期間之規定亦無變更,是該等規定之修正,均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65條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5年1月1日實施,然參以立法理由,其修正是因應會計準則公報之變更而為,且其內容並未涉及刑責,亦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又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故被告分別於101年至104年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檢附存德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次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前,是於101年、102年、103年、104年編製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時間,應係於每年之1、2月間為之,故其並非每兩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就已構成本罪。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本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應係於次年即101年、102年、103年乃至104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止,是被告劉舜仁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逃漏存德行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於各年之1月至5月底止為之。從而,被告所為,應按存德行所逃漏各該年度應繳稅款(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定罪數。被告前開所為目的既在分別逃漏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年之營業稅,則被告就同一報稅年度所為,應係以一個逃漏存德行該年度稅款之單一目的,發為數個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接續實行,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存德行財務報表,逃漏存德行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被告所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而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逃漏存德行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年度至104年度營業稅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復被告所犯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依社會通念,係基於為存德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依各年度報稅時間區分,計5罪(104年度只有漏報營業稅,但依前開說明,該年度仍僅論以一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經營存德行許久,本當遵守法令,誠實納稅,乃故意以隱匿銷貨收入等方法,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並影響主管機關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事後均已補繳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共10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因逃漏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案發後均已對被告補課其原本之逃漏稅額,並有相關之裁罰,此有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相當之刑度,犯罪所得復均業經課稅徵收,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衡諸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