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銘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月15日│100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79號│102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年│││││度偵字第2869至2875、2877、36│││││30至3633、3656、3761至3763、│││││3962、4191、4351、4417至4423│││││、4470、4567至4568、4612、46│││││67至4668、4728至4730、4860、│││││4926至49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103年度蒞字第158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70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104年││實│││度訴字第59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5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70號│103年度訴字第425號、104年││決│││度訴字第596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27日│105年11月21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以外其他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3年│││度訴字425號以外案號,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