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瓊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美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施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施美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施美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盜蓋「 施美玲 」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先後多次以金融卡或臨櫃方式盜領其胞姊施美玲之存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致生損害於施美玲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目的係為辦理施美玲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施美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施美玲遺產部分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5625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支出於施美玲之喪葬費及繳交信用卡費、雜支等,此有上開收據等附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及施美玲全體繼承人間,就施美玲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量上情後,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取款憑條上之「施美玲」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既已分別交由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承辦人員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施美瓊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瓊為施美玲之妹, 王繼祥 為施美玲之夫。施美玲於民國
103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曾在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詎施美瓊於施美玲死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犯行:
㈠於103年1月6日,未經施美玲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施
美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鍵入施美玲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施美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3萬元。㈡於103年1月8日前往元大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
條上蓋用施美玲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施美玲提領「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向元大銀行行使,使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施美瓊10萬1,000元之現金。
㈢於103年1月8日前往台中銀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
條上蓋用施美玲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施美玲提領「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5萬6,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向元大銀行行使,使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施美瓊5萬6,000元之現金。
㈣復於103年1月15日,未經施美玲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
施美玲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鍵入施美玲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施美玲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復接續於同年5月26日,持施美玲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ATM鍵入施美玲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施美玲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500元,合計提領27萬5,500元。
二、案經王繼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美瓊於警詣及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之自白與供述│金融機構提領施美玲帳戶內之存款。│├──┼────────────┼─────────────────┤│2│告訴人王繼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施美玲臺灣銀行「│證明施美玲左列帳戶於103年1月6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經由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4次;1萬元1│││內頁影本│次。│├──┼────────────┼─────────────────┤│4│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8日曾偽造施美玲│││」號帳戶之款10萬1,000元│取款憑條,提領10萬1,000元│││之取款憑條││├──┼────────────┼─────────────────┤│5│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8日曾偽造施美玲│││」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提領5萬6,000元│├──┼────────────┼─────────────────┤│6│元大銀行「│證明施美玲左列帳戶於103年1月15日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5月26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款3│││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萬元9次;5,500元1次。│└──┴────────────┴─────────────────┘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施美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蓋「施美玲」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