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慶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六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國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國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擔心會因本案影響到日後申請操作許可證,又被告為教育志工,身兼家長會長及音樂班會長,亦是雲林之音管弦樂團之團長,前無前科紀錄,不希望因本案而背負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倘若緩刑要附捐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條件,亦同意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穚農場行之負責人,未於合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即於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工廠內,擅自操作固定汙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經雲林縣政府裁罰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固定汙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操作,惟被告明知有前揭停工命令,仍未遵守此停工命令,於未取得操作許可前,繼續操作固定汙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被告此未遵守雲林縣政府停工命之行為,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除為國穚農場行之負責人外,並身兼教育志工及雲林之音管弦樂團之團長,常捐助窮鄉僻壤之小學生音樂設備,有雲林縣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影本1紙、雲林新聞網報導之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陳稱平日熱心公益,所言非虛,被告為免因本案而留下前科紀錄,表示願意提供15萬元之公益捐款(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金額已遠高於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所應繳納之罰金數額5萬元,是認其應係潔身自愛之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經雲林縣政府以違反空污法為由,裁罰10萬元並命停止操作蒸氣鍋爐產生程序之操作作業,仍未遵行停工命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為免刑罰及行政罰間輕重失衡,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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