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政豪為蔬菜運送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四湖相林厝村台6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第5號涵洞出口與某條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現距離其大約40公尺外,有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沿該產業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克敏 正在靠近,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加速前進,因此不慎與林克敏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克敏人車倒地,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5月2日21時50分死亡。林政豪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並留在現場,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克敏之子 林俊男 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林政豪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偵查卷第9-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7頁),均認為林克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於警察詢問時,已供稱其距對方約3、40公尺,即有看到對方行駛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為了避免與對方碰撞,立即加速前進,但還是發生碰撞(相驗卷第5頁),本院認為雖然林克敏逆向行駛為車禍的主要原因,惟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反而加速前進,也是車禍的次要原因。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察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考量由於其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偵查卷第16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20頁)可以證明,且考量其自述在當貨車司機兼蔬菜搬運工,尚未結婚,與父母、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被告表現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深的歉意,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再者,其已支付賠償款項給被害人家屬,因而不再附加其他緩刑附帶處遇。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