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㈠於105年7月5日凌晨0時左右,在雲林縣○○鎮○○里○
○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7月5日因為另案接受警察詢問,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0月10日20時左右,在雲林縣○○鎮○○里○○街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5年10月12日另案接受警察詢問筆錄,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警分偵字第1060008423號卷第14-16頁),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AO2070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980號卷第16-17頁)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集中於3個月左右的時間,可以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另外審酌其供出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陳淵明 ,惟公訴檢察官表示因為陳淵明的電話斷訊,因此未能繼續追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45頁),但仍應列為其全部犯行的量刑參考,並考量其自述目前與80歲全盲的祖母同住,與配偶 陳性嘉 (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由本院審理)有個稚齡小孩,在社會局安置中,另外懷有1個4個多月的孩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