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王高長 被告 王金雀
王聯科 王文愽 王來春 王淑靜 王淑蓮 王賜平 章國揚 (兼 章松林 之承受訴訟人) 章國民 (兼章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章梨娟 (兼章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章麗姍 (兼章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章惠絨 (兼章松林之承受訴訟人)陳 王英子 王清子 王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蘇碧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一八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王英
子、王清子、王貴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四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雀取得;編號D面積四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王賜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四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聯科、王文愽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7條第2項規定「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王蘇碧之繼承人,王蘇碧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核該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家事事件,本院民事庭乃依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轉家事法庭,則本件自應由家事法庭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章松林為被告,嗣章松林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並已就章松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2至43、61至65頁)。
原告聲明由被告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承受章松林之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王金雀、王文愽、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章國揚、章
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 陳王英子 、王清子、王貴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賜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王蘇碧於7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王金雀、陳王英子
、王清子、王貴香為其繼承人,被告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王賜平為其代位繼承人,被告王聯科、王文愽、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為其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王蘇碧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王蘇碧之遺產範圍原包含系爭土地及現金新臺幣500元,惟現金已不存在,是其遺產僅餘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王聯科、王文愽種植水稻,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王蘇碧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王聯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以整筆變價
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錢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得將之分割為2筆,其中1筆分歸同意變價之共有人,並予以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錢,另1筆則分歸反對變價之共有人,仍按應繼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王賜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被告王聯科。
被告王金雀、王文愽、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章國揚、章
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同被告王聯科。
被告陳王英子、王清子、王貴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經查:原告主張王蘇碧於7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王金雀、陳王英子、王清子、王貴香為其繼承人,被告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王賜平為其代位繼承人,被告王聯科、王文愽、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為其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王蘇碧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165條第2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王蘇碧之遺產範圍原包含系爭土地及現金,惟現金早已費失,其遺產僅餘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王蘇碧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耕地之分割,應受前開條文有關面積及宗數之限制。其次,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710平方公
尺,然業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以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編定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原告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156頁),依上開說明,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後面積及宗數限制。
㈡系爭土地為梯形,僅北側面臨產業道路,並無建築物或其他
地上物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測量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按附圖即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王金雀、王聯科、王文愽、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王賜平、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辯稱應予整筆變價分配金錢,或按共有人意見分割為2筆,其中1筆變價分配金錢,另1筆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8至119頁),然本院依其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囑託彰化地政所製圖,被告卻未依該所通知之期限繳納複丈規費,而無法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4至125、127頁),自難認該方案為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710平方公尺,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依附圖方案分割為5筆,便於日後各筆分別使用收益,得以簡化共有關係,倘日後共有人有合併意願,仍得再行合併,是考量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及其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分割方法適當,不宜以變賣後分配價金為其分割方法。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王來春、王淑靜、王淑蓮、王賜平為王蘇碧之代位繼承人,被告王聯科、王文愽、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章麗姍、章惠絨為王蘇碧之再轉繼承人,則上開被告受分配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再由彼等依繼承法則予以分割。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當事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王金雀│8分之1│負擔8分之1│├────┼───────────┼──────────┤│王聯科│││├────┤再轉繼承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王文愽│││├────┼───────────┼──────────┤│王來春│││├────┤│││王淑靜│││├────┤代位繼承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王淑蓮│││├────┤│││王賜平│││├────┼───────────┼──────────┤│王高長│8分之1│負擔8分之1│├────┼───────────┼──────────┤│章國揚│││├────┤│││章國民│││├────┤│││章梨娟│再轉繼承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章麗姍│││├────┤│││章惠絨│││├────┼───────────┼──────────┤│王清子│8分之1│負擔8分之1│├────┼───────────┼──────────┤│陳王英子│8分之1│負擔8分之1│├────┼───────────┼──────────┤│王貴香│8分之1│負擔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