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5年度調偵字第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嘉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嘉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莊忠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沈嘉萍及莊忠輝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沈嘉萍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莊忠輝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莊忠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右腳脛腓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34分、嚴重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及顱內、硬膜上下出血約80ml、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因腦傷為減除腦部壓力而拿掉頭蓋骨後曾經一度意識清楚,嗣將頭蓋骨放回後又因感染而取下,惟迄今仍因傷重意識昏迷,而達於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而本案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沈嘉萍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嘉萍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43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㈡告訴人莊忠輝之指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㈢告訴人莊忠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5月3日診字第105050447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
㈣告訴人莊忠輝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2
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
㈤被告沈嘉萍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6日嘉
雲鑑字第1050002131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第3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年12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19798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1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月18日慈醫大
林文字第1060068號函1紙及所附病情說明書1紙、莊忠輝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病歷卷所附病歷資料)。
鑑定人就告訴人莊忠輝之精神或心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影卷第25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卷第105頁),並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莊忠輝受有前揭重大不治之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之巨大變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卷第103頁、第10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莊忠輝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疏失,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莊忠輝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條件支付完畢,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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