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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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5號、106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及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麗穎 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外,乘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劉麗穎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客廳抽屜內之紅包袋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離去;復於同年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鄭毓仁 放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嗣經劉麗穎、鄭毓仁分別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鄭智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穎、鄭毓仁之指述相符,並有牌照號碼BBI-63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告1紙、雲林縣○○鄉○○村○○0000號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2月3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雲林縣○○鄉○○村○○000號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動輒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尤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除破壞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生活安寧,本院向來所持見解即是侵入住宅竊盜在惡行上比其他加重竊盜態樣更為嚴重,然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也認知到自己行為失措,也顯示其有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而被告行竊之手法尚屬平和,雖未能對告訴人劉麗穎、鄭毓仁有所彌補,但某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目前正在監服刑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非表示被告全然無彌補心意,而被告自承有工地土水師傅專業,可見只要被告能腳踏實地勉力工作,在經濟上應不至於窘迫,且以被告年紀,人生已不存有太多次重新開始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