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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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0號
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世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FC150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世勳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5月2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8公里路段,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證據後,認原告上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間隔,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製國道警交第ZF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述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官網公布資料,104年12月3日民意論壇中,交通科回應檢舉網友 米其林 戰士,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安全距離定義敘明: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並無明確數字規定;國道六隊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不足10公尺為舉發理由。網文另敘明超車無安全距離的認定:以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違規車輛即已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已無安全距離可言,為行政法庭判例認定。舉發佐證光碟亦無出現此違規狀況。據其官網公開公布之資訊,顯然對本案裁罰標準不一。
(二)就檢舉影片來看原告(以下稱A車)車頭已於16秒末時已出現鏡頭中左前方,此時已經明顯以較高速超越後車半個車身,常理來看後車(以下稱B車)駕駛應已經可以視見位於左前方內車道的A車,17秒結束前已經超越整個車身,整體車身全部位於左前方內側超車道非常明顯處,兩車之安全間距因持續高速而持續拉開中,至18秒末超車方向燈開始閃起,此時相鄰車道兩車間間距至少有一分隔線實線距離以上,並持續且明顯拉開兩車間距,18秒末19秒初,A車持續開始偏向中線仍以較高速率持續拉開安全間距,19秒末掠過分隔線此時前後車距至少一間格分隔線距離。但此時A車仍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動作,20初以後無影像
A車仍在分隔線上變換車道中。可以見原告非在兩車併行時,即開始變換車道動作;而是16秒末出現在B車視線後,至18秒末始作變換車道表示。注意重點此時兩車安全間距仍在持續擴大中,短短數秒間A、B兩車相對關係位置變化如此之大。被超車B車駕駛人本該負有時時有注意道路路況之責;舉發單位援以為所謂數秒驟然變換車道之說,該驟然定義完全由檢舉官方解釋說實屬無理。且本次舉發單違規事項事實為「超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舉發單內亦無填明驟然變換車道違規情事。
(三)其次為超車安全距離之判定,舉發單位以依道交處罰條例及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為駁回原告申訴理由之一。此項條文顯然為同一車道上前、後兩車安全距離所設,非針對超車之安全距離而言;援以引用時有擴大解釋之嫌;實際超車中超車者會以明顯的較高車速在鄰線道加速,兩車間安全距離會隨超車進行中時間持續增加擴大,與同車道中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判定顯然不同,忽略超車時兩車相對動態安全距離是持續拉開增加中。是超車安全距離與行車安全距離最大不同點;且同車道行進之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規範,維持安全距離義務者為後車,後車須保持一定之緊急煞停安全距離,以防止前車因遭遇突發緊急狀況的保留應變空間;而超車之安全距離狀態並非如此,超車安全距離之維持義務者為前車超車駕駛者,在不影響被超越車輛之行車狀態下,維持一定距離下超越前車,此時雙方車輛相對關係位置與距離,在超越後是呈現在持續拉開狀態下。因此視其立法旨意與官網公開資訊皆表明,超車規範安全距離定義中並無敘明一定的數據距離,應以是否造成行車安全顧慮為主要裁罰依據。而且官網公開資訊也敘明必須是在以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違規車輛即己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已無安全距離可言,為行政法庭判例認定。此外舉發單位駁回原告申訴所謂的未達10公尺安全距離認定之說。是指兩車超車動作之何時為標準?超車開始?超車中?超車越線中?超車完成時時?是以何為標準基礎?檢舉影片中尚在連續超車動作中未完成時已截止,卻忽略了兩車間是以明顯速度隨時間在持續拉開安全距離中,而影片末20秒後段中A車還是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狀態。綜觀上訴事實,A車超車未影響到B車其原有行車動態,即B車無閃避、無偏移、無煞車,超車動作亦在B車其可見之範圍內,A、B兩車安全距離亦持續增大中,事實並無任何安全疑慮。其舉發標準與其官網公佈案例裁決標準顯然不一。以此短短不到4秒檢舉影片貿然進行舉發,兼駁回原告網路申訴,原告認為原裁罰依據實屬無理。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核上開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系爭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內容,結果為:
1.影片播放長度約4秒,日期、時間顯示「2016/05/02-07:
24:16至20秒」即為西元2016年5月2日7時24分16至20秒許(以下僅敘明時間)。兩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當時路況良好,並無擁塞,兩車均以一般速度正常行駛中。
2.該影片顯示時間7時24分18秒許號車由最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右側方向燈第1次亮啟時,已偏向中線車道。(一邊偏斜車輛,一邊開始打右邊方向燈)
3.該影片顯示時間7時24分19秒號車由內側車道超越行駛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右側方向燈第1次亮啟熄滅時,右前輪已輾壓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二車前後距離大約10公尺(依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換算)。
4.該影片顯示時間7時24分20秒許,號車由內側車道超越行駛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右側車身(約3分之1)已輾越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二車前後距離約10公尺。畫面號車尚未完成全部進入中線車道時,拍攝畫面即已結束。
(三)復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與檢舉人車輛大約十公尺之距離等情;及當時路況良好,並無擁塞,兩車均以一般速度正常行駛中,是當時二車速約時速100公里上下(原告之車輛略快)。則綜合上開檢舉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車身準備進入中線車道而完成超車前,此時大約距離被超越的後車約10公尺,遠不足同車道前、後車安全車距所要求之50公尺(時速100÷2=50公尺),可認原告變換車道之舉措,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原告卻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原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安全距離如何,法規並無明確規定,又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此項條文乃針對同一車道上之前、後兩車安全距離所設,非針對超車車輛之安全距離而言;另檢舉影片中尚在連續超車動作中未完成時已截止拍攝,卻忽略了兩車間是以明顯速度隨時間在持續拉開安全距離等語。然本院認為,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車速極快,前、後車保持安全車距自相當重要,現今所規定同車道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即是為了使後車在前車遇到突發狀況或忽然減速時,能保持充分應變之時間、車距餘裕,而在變換車道的情形,超車的車輛進入他車原本行駛的車道(超車者變成前車),被超越的車輛(變成後車)亦同樣也有上述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需求,並不因原本是同車道、或被超車後才變成同車道而有不同,此時「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所設之安全車距,即可作為超車妥當與否的重要判斷標準;倘變換車道、超車進入他車前方,其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嫌疑,且車距不足上述安全車距愈多,被認定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可能性愈大。本件原告變換車道後合理之前、後車距為50公尺,惟本件之實際車距僅約10公尺,尚不足約40公尺,原告車輛對後車形成之壓力可以想見,已影響後車之行駛安全,縱然後車無閃避、無偏移、無煞車亦同,況本件原告在後車前方僅約10公尺處一邊偏斜車身、一邊打向燈,亦難認給予後車足夠之應變時間;再者,此超車進入他車前方車距不足之違規,因對於被超越的車輛(後車)行車安全威脅已經構成,當不因原告隨後立刻拉大車距而可以變成沒有違規。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