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軒瑜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受友人「 小剛 」(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初之某日18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某網咖店,由小剛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MOBIA廠牌,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由林軒瑜收執,嗣於同年月17日8時30分許, 陳春旭 接獲不詳號碼之來電,謊稱其兒子因擔任友人保證人之事,遭不明人士強行帶走並限制行動,要求陳春旭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著手對陳春旭進行詐騙,林軒瑜則於同時接獲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農會本部旁之巷弄冰箱間隙取款。嗣因陳春旭透過配偶確認並無此事,乃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示配合前往雲林縣虎尾農會本部,將報紙偽裝為金錢放置於紙帶內,待林軒瑜於同日9時20許到達該處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旭之指述相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MO
B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可參。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稱「老師」或「長官」之人所共犯,然交付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於網咖所認識,年紀較被告為大,綽號小剛之人,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扣案之之MOBIA廠牌手機1支足以佐證,然被告所稱「老師」或「長官」之人,與被告素未謀面,僅透過小剛轉述,被告又稱:打電話叫我去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是不是小剛,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正面),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與小剛不同之人,是被告除與小剛共犯部分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而足認定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應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軒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款「3人共犯」之犯罪事實屬加重構成要件,仍應嚴格證明,而本件就共犯部分,僅足認定被告與小剛共犯,其餘共犯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因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29頁背面、31頁正面),乃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小剛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詐欺犯罪之橫行,對於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甚至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為全民皆惡之犯罪行為,仍執意與小剛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根絕,其中一項重要原因在於犯罪分工細密,前階段之詐騙行為與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分離,而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因容易暴露身分,經常由非要角之共犯擔任,被告自願淪落於取款之角色,共犯小剛則逍遙法外,當知悔悟。再基於刑罰社會防衛之考量,雖擔任取款者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地位,然如一再輕縱此等犯行,將無法對僥倖犯罪之徒產生警惕效果,本院斟酌本件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對象為無特定關係隨機挑選之人,詐騙金額為8萬元,犯罪情節並不輕微,雖並未生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害,然此為被害人即時與警方密切配合之結果,就被告行為之惡性而言,並無差別;被告聽從指示前往取款,犯罪參與程度與小剛不同,可責性則有差異;被告已婚,育有1名幼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曾有2次酒駕前科,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判處不等之有期徒刑(尚未確定),素行不佳;暨其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被告,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之MOB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共犯小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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