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敏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聰敏與 賴怡蕙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細故發生不睦。許聰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賴怡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前,呼喊賴怡蕙,惟賴怡蕙未加以理會,許聰敏氣憤不平,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賴怡蕙之同意,開啟其上址居所之庭院矮牆小門,進入該庭院內,而以此方式,侵入賴怡蕙附連圍繞之土地;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腳踹破庭院外花圃之盆栽1個,使該盆栽破損不堪使用,以腳踢庭院內金屬製大門、敲打鋁窗,使大門金屬條、鋁窗上鋁條凹陷,喪失美觀功能,再持磚塊(非許聰敏所有)砸向賴怡蕙居所窗戶玻璃,使窗戶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怡蕙。嗣賴怡蕙居所房東發現後外出查看,許聰敏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賴怡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聰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
,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核被告開啟庭院矮牆小門進入庭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破壞賴怡蕙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地,破壞賴怡蕙物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二行為(侵入土地、毀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二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考量上開二行為之保護法益不同,前者保護自由法益;後者保護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性質不同,無從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之法律意見,本院不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賴怡蕙之居住
自由,率爾侵入其居所之前庭院(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賴怡蕙之居住安寧,妨害賴怡蕙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僅因細故即破壞、毀損賴怡蕙上開物品,行為亦有可議。然慮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也已經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賴怡蕙和解之情形(賴怡蕙無和解意願,被告有和解意願,參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名子女、現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收入不固定暨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