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弘有竊盜、偽證等前科,仍不知改正,於民國104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蕭文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104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號路○號尋獲該車(已發還予蕭文旺),經採集該車置物箱內遺留之手套1雙及寶特瓶1支跡證送驗,比對後與蘇明弘另案留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被害人蕭文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3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一覽表各1份、場勘察照片12張(見警卷第7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9號判決列印本1份、Googlemap網頁列印資料3紙(見偵卷第34至38頁、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手套1雙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亦有竊盜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改正,竊取他
人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所為應予譴責,又本案為警查獲失竊機車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方坦承錯誤,也表明願意賠償的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併考量失竊機車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務農,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經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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