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告 邱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外側車道往神岡區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嘉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家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2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66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0,2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群喜-豐原廠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至7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40,284元,其中零件費用73,181元、工資67,1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8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4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55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2,662元(計算式:15,559+67,103=82,662)。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82,662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15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6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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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181×0.369=27,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181-27,004=46,177

第2年折舊值46,177×0.369=17,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177-17,039=29,138

第3年折舊值29,138×0.369=10,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138-10,752=18,386

第4年折舊值18,386×0.369×(5/12)=2,8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86-2,827=1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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