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抗告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茲再抗告人負債二千五百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工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准予拍賣;惟相對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並未陳明其得予拍賣之理由,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陳明其得予拍賣之理由,且於桃園地院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詳載「擔保物增加設定」,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拍賣,因而將桃園地院就該部分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其於清償期前曾要求相對人展期一年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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