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駕裁四一-ABV四八九七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萬盛街(近師大分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沿羅斯福路由北轉西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區警備隊小隊長乙○○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內舉發違反法條欄漏未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綠燈右轉,因師大分部門口有大轉彎,時間及距離差距造成警員看到的是紅燈云云,然查: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從羅斯福路五段北轉西過來,羅斯福路已經紅燈,轉到師大分部裡面我有鳴哨攔停,那個地方是常態性路檢,紅燈亮了一段時間,我看到受處分人轉進來,不可能發生受處分人所說她轉彎時是綠燈,等到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變紅燈的情形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以警員乙○○路檢地點尚可看見路口之燈光號誌,則其離路口應不至於太遠,受處分人自承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則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路口到路檢地點,應為瞬間,如受處分人確實係綠燈右轉,衡情綠燈後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警員乙○○應可於綠燈轉為黃燈時,看見受處分人右轉,惟警員乙○○卻係在紅燈時看見受處分人右轉,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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