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建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林瑋雅 ,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同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方向行走因路邊興建大樓人行道有圍籬而靠路邊行走之行人 李景潔 ,賴建勳疏於注意李景潔行走於路旁,竟自後方撞及李景潔,致 李景雅 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及右胸廓挫瘀傷等傷。
二、案經李景潔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勳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自後方撞及李景潔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景潔所為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順賢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四張在卷為憑,被害人李景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有疏失等語,且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現場路邊興建大樓,有圍籬圍住大樓旁之人行道,證人警員張順賢於偵查中證稱:因路旁在蓋大樓,人行道有部分被圍住部分,行人不方便走,行人可以不走人行道等情,因被告既知現場有施工,且有圍籬圍住人行道,理應更注意行人不方便行走人行道而隨時會靠路邊行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閃避施工、違規停車而未能注意行人李景潔靠路邊行走於車道上,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景潔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害人李景潔送醫,未保持現場,且未待被害人李景潔家屬前往醫院,即行離去,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遺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景潔生活起居須專人服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一時疏忽不慎撞及被害人李景潔,事後願賠償被害人李景潔二十萬元,為被害人所拒,且依據被害人李景潔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尚非終身不治之傷害,上訴意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鍾華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