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橘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43公克,未驗出管制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始悉上情。㈡復於10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其於網路論壇散布施用毒品訊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盤查,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後餘重0.175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2次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63頁、該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卷宗【下稱偵卷二】第6頁反面、48頁),且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另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6、58頁、偵卷二第
67、69頁),又被告於10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1758公克),亦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二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論壇畫面列印畫面、LINE訊息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二第9至12、23至3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為附一定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緩起訴確定,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該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起訴時,法院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5年後之101年10月13日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8月10日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後「5年內再犯」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該2次施用犯行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審酌被告犯後固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而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未能反省悔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75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橘色圓形錠劑1顆(未驗出管制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施用MDMA之犯行無涉,自無須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