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送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因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