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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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訴人 唐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唐永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陳○慶(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就上訴範圍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之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審理。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藉由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進罪犯再社會化,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啟自新。倘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並宣告緩刑,檢察官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提起不利益被告之上訴,而緩刑之諭知係以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以觀,如將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後所處徒刑逾有期徒刑2年,與維持緩刑宣告之結果,不免相互矛盾,則上訴審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事實上不可能分別審理,該緩刑諭知乃依附刑之宣告,而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縱使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緩刑宣告部分。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宣告緩刑暨附條件之負擔,嗣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之記載,主要係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且就上訴人本件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旨,為其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並未就上訴範圍明確表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再稽諸原審歷次筆錄,檢察官亦未明示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於法尚屬無違。何況上開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亦敘及: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縱,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旨,而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亦將上訴人是否為緩刑宣告,列為主要爭點之一(見原審卷第73頁),是檢察官除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包括緩刑宣告,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所約定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原為5,000包,其後改為2,000包,而查獲之毒品果汁包為2,099包,毛重共計12531.04公克,數量十分龐大,如流通至市面,其危害性甚為嚴重,且與少年陳○慶共同犯本案之罪,犯罪情節非輕,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改判,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其所敘交易毒品數量,與卷內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即無違法可言。又稽諸原審歷次筆錄之記載,關於對上訴人是否為緩刑宣告一節,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列為爭點,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辯論時,已針對此爭點為上訴人辯護,並於原審審判長曉諭雙方當事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稱:請維持原判,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不能遽指其程序為違法。又上開所敘本件查獲之毒品果汁包數量十分龐大,如流通至市面,其危害性甚為嚴重等旨,與原判決量刑理由所審酌本案乃警方誘捕偵查,毒品尚無流入市面之虞等情,乃分別依據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及本案查獲過程所為論敘,並無矛盾,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擷取卷內警員與陳○慶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片斷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謂原審未就對其是否為緩刑宣告一節為實質調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理由,不僅與量刑之理由互相矛盾,且所敘交易數量與卷內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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