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上訴人代號AB000-A109486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AB000-A109486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裁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而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事實審尚無調查或說理之必要性,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不當觸摸所侵犯之法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不當觸摸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是事實審法院倘經調查後,認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已明顯屬於強制猥褻之範疇,而未贅予論述行為人不構成不當觸摸罪之理由者,亦難認有何違法可指。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代號AB000-A10948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B000-A109486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女之母,下稱丙女)、代號AB000-A109486C(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甲女之祖母,下稱丁女)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戶籍資料、案發現場自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甲女之繼父,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甲女房內,於甲女欲換穿制服上學之際,伸出雙手自甲女身後抱住甲女,再以雙手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經甲女掙扎並以手肘頂開上訴人,上訴人始罷手離去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未強制猥褻甲女,甲女所述係挾怨報復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抱住甲女後,雙手撫摸甲女胸部長達15秒,其間甲女已查覺,並以手肘頂開,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停止猥褻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度,但已使甲女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自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以「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再說明甲女、丙女及上訴人所述關於上訴人與甲女之平日互動情形,佐以卷附其他補強證據,認甲女、丙女於報案前,雙方日常相處並無衝突或恩怨,甲女並無誣指或編造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動機;復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合致於刑法「猥褻行為」之要件,因而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就與事實認定無甚關聯之甲女交友情形贅予無益之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另為無謂之說明,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誤等旨,而予以維持,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查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結果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則原判決縱漏未明確說明丙女對量刑之意見如何,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即與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指違法,難認其上訴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