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豐旭 原名 謝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6,622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250,923元、循環利息10,199元、其他費用5,5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3日,尚欠419,999元(含本金401,348元,利息2,132元、違約金16,519元)及自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復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約定自92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5,916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5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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