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至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桂林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高雄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金融帳戶),同時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容任「陳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意 茜、 林士堯胡智翔詹雅君廖孟楷李承哲高炯矗蔡宗霏 、林 陳佳惠陳裕穎 等10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林意茜 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接到自稱「陳代書」之人打電話詢問我有無金錢需求,是否需要辦貸款,她說可以協助我拿上開4金融帳戶至銀行作帳戶整合,把帳戶作漂亮一點以利貸款,所以我就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給她,交給對方去處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是相信她等語。經查:
㈠上開4金融帳戶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使用,嗣
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4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有桂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足稽。
又告訴人林意茜、林士堯、胡智翔、詹雅君、李承哲、高炯矗、蔡宗霏、 林陳佳惠 、陳裕穎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過程,業據告訴人林意茜等人及被害人廖孟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告訴人林意茜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陳佳惠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胡智翔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影本,是告訴人林意茜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4金融帳戶內,且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堪認屬實,是被告上開4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自稱「陳代書」之女子素不相識,因該女子自稱可協助整合帳戶、辦理貸款,其便依該女子指示將上開4金融帳戶交寄至嘉義,然該女子並未透露該貸款公司所在位址,僅稱公司在臺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甚至就該貸款公司之詳細地址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再者,一般人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而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企劃、舞蹈老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顯見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交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4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時,已預見該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新臺幣(下同)約20萬等語,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該自稱「陳代書」之女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4金融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自稱「陳代書」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意茜等
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意茜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4個金融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林意茜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付
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意茜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致告訴人林意茜等9人及被害人廖孟楷蒙受共計38萬4,339元之損失,數額非微,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非為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上開4金融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林意茜│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桂林郵局│103年2月24日22時│3萬元│││(提出告│20時30分許│告訴人林意茜佯稱其先│帳戶│20分許、22時28分│1萬125元│││訴)││前網路購物因賣家疏失││許││││││誤設長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2│林士堯│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華南銀行│103年2月24日18時│2萬9,989元│││(提出告│18時2分許│告訴人林士堯佯稱其先│、桂林郵局帳│42分許(聲請意旨│2萬9,989元│││訴)││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戶│誤載為18時36分,││││││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應予更正)、18時││││││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45分許││││││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3│胡智翔│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華南銀行│103年2月24日18時│2萬9,987元│││(提出告│17時30分許│告訴人胡智翔佯稱其先│、桂林郵局帳│21分許││││訴)││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戶│││││││疏失誤設多筆訂購,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4│詹雅君│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土地銀行│103年2月24日21時│2萬8,900元│││(提出告│20時46分許│告訴人詹雅君佯稱其先│帳戶│22分許││││訴)││前網路購物因賣家員工││││││││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5│廖孟楷│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玉山銀行│103年2月24日19時│2萬5,398元││││17時30分許│被害人廖孟楷佯稱其先│帳戶│10分許││││││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6│李承哲│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土地銀行│103年2月24日20時│2萬9,989元│││(提出告│20時19分許│告訴人李承哲佯稱其先│帳戶│55分許││││訴)││前網路購物因賣家員工││││││││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7│高炯矗│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土地銀行│103年2月24日21時│2萬9,988元│││(提出告│20時25分許│告訴人高炯矗佯稱其先│帳戶│39分許││││訴)││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8│蔡宗霏│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桂林郵局│103年2月24日22時│2萬9,987元│││(提出告│20時30分許│告訴人蔡宗霏佯稱其先│帳戶│5分許││││訴)││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多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9│林陳佳惠│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玉山銀行│103年2月24日│8萬元│││(提出告│13時許│告訴人林陳佳惠佯裝為│帳戶│││││訴)││告訴人之友人,訛稱有││││││││金錢急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10│陳裕穎│103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上開土地銀行│103年2月24日21時│2萬9,987元│││(提出告│20時32分許│告訴人陳裕穎佯稱其先│帳戶│18分許││││訴)││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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