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吳晉杰 相對人 劉芷 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81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按執行名義為本院10
4年度家暫字第31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第㈠、㈡款之事實,則一旦執行,將致兩造之子女蒙受侵害之不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貴院受理聲請改定子女同住、方式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對於相對人已聲請改定子女同住方式,而提起本件聲請,惟上開改定子女同住方式聲請並非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異議之訴,且本件聲請人復查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