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梁台北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梁台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梁台北、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之世久營造探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久營造公司)之專案經理及員工,因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碼頭之PTA#6廠土壤改良工程交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再將該工程礫石樁打設部分,交由世久營造公司承作,梁台北即擔任該工程專案經理,全權負責該工程事宜,甲○○負責駕駛鏟裝機運送礫石用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世久營造公司僱用勞工 鄧詩祥 負責測量事宜,世久營造公司為勞工鄧詩祥之雇主。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車輛係營建作業時,除另採安全措施外,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詎世久公司及梁台北竟未依規定進行測量工作動線與鏟裝機行駛路線之規劃、訓練並採取必要措施,甲○○亦知悉現場另有其他員工進行工作,其等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該臺中港西碼頭中美和PTA#6廠新建工程工地,甲○○負責駕駛鏟裝機運料至打樁區卸料途中,員工鄧詩祥與丙○○、乙○○一組三人亦在場進行測量時,甲○○因鏟斗舉起時斗身底部距地面約一公尺、斗身約高一公尺,未注意前方狀況,適鄧詩祥與 林錦祥 在甲○○行駛之動線上並蹲著(鏟裝機之前方即鄧詩祥之右側),乙○○則在距鄧詩祥前方約四十公尺外即甲○○右側處指揮測量,乙○○通知鄧詩祥與丙○○往後(即甲○○前進方向之左側)退六公尺,丙○○先起身後退,鄧詩祥尚未起身而為甲○○駕駛之鏟裝機輾過腰部,致胸腹部輾壓、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就梁台北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梁台北坦承不諱,被告梁台北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礫石全靠四輛鏟裝機每天來回,由礫石堆運至打樁機上,故鏟裝機在該區域內行進相當頻繁,致無法使測量地點與鏟裝機行進路線予以避開,為鏟裝機操作者,與測量人員均知悉對方之存在,且測量者係一組三人,彼此間亦得互相照應,此以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因認被告梁台北並無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供證稱:我們測量三人一組,當天測量時,下午是一時開始。那天我們進行測量的活動範圍較大。我們安排二人,是互相幫忙,二人可以互相照應。我當時沒有看到鏟裝機正在前進,我告訴他後退六公尺,當時也沒有看到鏟裝機,因當時我正在看觀測儀器的鏡面,不是抬頭目視,且在觀測儀器鏡面中沒有看到鏟裝車。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撞等語。證人丙○○供證稱:過程如乙○○所言。當時我們二人在一起,周要我們退後六公尺,所以我就先後退後三步,當時我也拿無線電,而被害人比我慢起來,他被壓到時,我轉頭已經看到被害人被壓在車子底下。當時被害人也有聽到無線電要我們後退六步。當時我們有看到鏟裝機在行進,有和方打招呼等語。證人即負責擔任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負責人丁○○供證稱:梁台北上班地點和事故地點相距約五百公尺,甲○○是在鏟裝機行進間發生事故的,公司有規定要實施安全訓練才能進去工作。我們只是負責一般的訓練,對於規劃測量動線與鏟裝機行駛路線是由現場負責,不是我們部門負責的等語。證人己○○供證稱:上班前早上七點有調配工作,下午一時作機具維護或緊急調派工作,我們會告知人員,我們只有協調,而沒有訓練動線規劃等語。足證就動線規劃及行進方式,沒有做訓練、規劃,是被告梁台北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核與被害人鄧詩祥之妻戊○○○指訴、證人乙○○、丙○○、丁○○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公司執照等在卷可按。另勞工鄧詩祥因本職業事故致胸腹部輾壓、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一一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列事項:三、車輛係營建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梁台北係世久營造公司之該工程之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甲○○駕駛鏟裝機,視線受鏟斗影響,尤應提高其注意程度,且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等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0一五四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過失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並已全部領訖,已據被害人之配偶戊○○○到庭供證屬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梁台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察,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