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
四、二八六二、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復先後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其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乃甲○○猶不知警惕、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該等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又在上址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鼻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其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其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口旁停車場內復為警查獲,現場尚有 陳俊宏 其人(陳俊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並於陳俊宏上衣口袋內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又在台中縣○里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於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前二次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一次則併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可參閱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先後二次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核被告各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復先後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其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惟並未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既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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