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法,手持藍波刀、蒙面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盜財物,嗣經被害人丙○○遭搶後即報警追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乙○○即將車牌換回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逃逸,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世界路口時,因逃避警車追查而失控連續撞擊路旁車輛始行停止,乙○○遂將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同夥之庚○○(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囑咐庚○○將該槍拋棄,乙○○逃逸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藍波刀一把、手套二付及毛巾一條。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所查獲逃逸之庚○○,庚○○隨即於同日十三時許,會同警方於上述草叢中,查扣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
二、乙○○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之地下室內竊取甲○○所有之OG︱二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該贓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前,為車主甲○○認出係其所失竊之貨車,即駕駛救護車自後追趕(甲○○係大甲鎮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救護車駕駛),至臺中縣○○鎮○○路口時將之攔下,乙○○查覺有異竟為逃逸,瞬間加速倒車,致使甲○○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忙起身繼續駕駛救護車自後追趕,乙○○為確保順利逃逸,復手持西瓜刀伸出車窗外,以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甲○○,脅迫於甲○○勿再追逐,使甲○○因畏懼遭遇不測因而罷手。乙○○則駕駛該貨車至臺中縣○○鎮○○路處將之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甲○○、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六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可稽,再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及轉輪內之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九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被告多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現正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及被告就強盜之一部份,自動向警方報告犯情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毛巾壹條、毛線手套壹雙、塑膠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盜匪所得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領據,及到庭供述屬實在卷,自無庸再為諭知返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其乃屬自戕性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之社會危險性格,其因年輕識淺,在好奇且偶然為之之情況下,持前揭槍枝,事後僅單純持有,並未持以犯罪,且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可供發射之子彈,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丶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