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犯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