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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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間互助會聲請人等頂替會員資格標會,實屬沿襲已久之慣例,此有各期會員書立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此一新證據足以證實聲請人等以被頂替會員名義標會之權限其來有自。又本件乃告訴人等一時失查之情緒作為,再加諸旁人煽惑才會參與告訴之列,現經告訴人 王惠 、 林楊六貴 及 吳丙煌 告知事實真相,並各提出告白書一份,顯見聲請人等確實並無不法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所採告訴人等之證言,現亦已發現且證實不存在,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則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其認虛偽之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說明上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又聲請人等提出之各期會員事後書立之證明書、及告訴人王惠、林楊六貴及吳丙煌事後書立之告白書,均屬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並非另一訴訟上之證言,揆諸前揭判例之旨,殊不能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之前,而認上開文書為新證據。是聲請人等所執前開聲請意旨,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足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