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48號,民國93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送觀察勒戒,惟依刑法屬地主義原則之規定,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施用者為限,而不及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區域。查抗告人係於接受尿液檢驗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始入境國內,從而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非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內,抗告人自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自亦無須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二)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僅記載:送驗資料甲○○案尿液壹瓶,但未明確註明係案中何人所提供之尿液,而本件刑事案件共有二名被告,一者為甲○○,一者為 鄭有利 ,是該尿液究為何人所提供?滋生疑義,是否可據該卷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無疑。是原裁定遽為抗告人應至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殊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在大陸地區某地(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均僅略稱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由香港搭乘長榮航空BR868航班飛機到臺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入境中正機場時,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約談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因在大陸工作壓力大,故有吸食大麻;有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荷蘭購買五包大麻葉,委由德國籍友人以郵寄包裹運送返臺,請友人鄭有利代收等語不諱,並有經警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 陳淑慧 住處所查獲,經鄭有利供承係甲○○所寄送之大麻葉五包扣案足佐,而前開大麻葉確有大麻反應,總重量九七六.八四公克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0一七二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另被告經警所採取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大麻反應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五一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執為抗告理由,惟被告係於大陸地區施用大麻,業經認定如前,而大陸地區目前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惟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可資參佐),故被告於大陸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我國自仍有管轄權。又本件依偵查卷附資料,固有二名被告,然鄭有利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將尿液檢體送驗,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四五五0號檢驗通知書足憑,而被告甲○○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採尿,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驗,則如前述,是二人之尿液採樣與送驗時間先後不同,當不致混淆。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非有所據,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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