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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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93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即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被告並無撤銷協商合意,且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且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等情,均有原審法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證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不具備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告被騙導致觸犯刑章,協商也非本人自由意願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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