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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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俊標 即祭祀公業 吳煌鄰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再審被告午○○
未○○巳○○辛○○酉○○戌○○申○○庚○○壬○○丑○○丁○○甲○○亥○○戊○○乙○○丙○○己○○寅○○卯○○辰○○
7號4樓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91年度上字第84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91年度844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習慣法卻違該習慣法之本旨,而遽認定未出資之人亦可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吳煌鄰公沿單」二份、「切結書」二份、「推舉書」二份,係屬偽造,而再審原告吳俊標亦確因此而被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但原確定判決卻依已被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而遽認定祭祀公業吳煌鄰之設立人為 吳丁掌 ,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習慣法卻違該習慣法之本旨,而遽認定未出資之人亦可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充其量應僅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顯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再審原告所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確定判決未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即已敘明援用偽造「祭祀公業吳煌鄰公沿單」二份、「切結書」二份及「推舉書」二份,並已敘明吳俊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4號卷第11頁),且為再審原告所自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再審原告所得據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嬿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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