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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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毀損文書、違背義務遺棄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殘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原審法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係指低收入戶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及岡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欲證明其為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但本件上訴人為自訴人,並非被告,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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