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藏匿人犯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檢署依受刑人甲○○之聲請准予移轉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檢署依法應再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報到執行,否則受刑人無從知悉報到之時間及地點。基隆地檢署以「合法送達,請逕行拘提」通知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完全不知,再者雖有人到家中問受刑人是否在家,但未出示任何證件,亦未出示拘票,受刑人亦曾向士林地檢署查詢,但均無結果,其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未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92年8月22日已遷居台中市,抗告人未曾接到基隆或士林地檢之通知,經閱卷後發現基隆地檢署曾於93年9月27日向抗告人送達通知一件,惟抗告人未居於該處,即與簽收人無任何同居關係,原裁定有上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係設址於臺北市○○路○○○號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511號案件,執行傳票分別於93年9月27日、93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住、居所在地,亦將執行通知依具保人所留住址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經警執行均因被告未在家中,而未能拘提到案,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已逃匿,從而,原審以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當。又保證金得否裁定沒入,以被告是否逃匿為前提要件,非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為必要條件,抗告意旨以對其之通知不合法而未能偕同被告到庭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