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L○○二一八三、第裁二二─A九L○○二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逾齡及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情,業經監理機關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逕行註銷原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異議人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及業經註銷之「DQ─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牌照駕駛車輛,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尤聖旻 當場攔停舉發,認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當場摯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鍰結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載明此情(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在異議人繳納罰鍰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固有台北市議員 周柏雅 具名,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有該便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到案陳述意見並表示不服舉發者以違規行為人為限,該便簽之具名人及內容既難認係異議人所自行提出欲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申訴,即無從認此係異議人有表示不服而到案申訴之情形。進而,異議人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已繳納罰鍰結案,卻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係在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作成,斯時異議人已超過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之前已因未遵期異議而喪失其異議權,亦難認有因原處分機關誤為該裁決致異議人誤認而失權之信賴利益受損情形。
三、從而,原審因認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將其異議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係要開車去做保養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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